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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处关于出口货物 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国税进便函[2004]8号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精神,结合我省出口退(免)税管理实际,现就2004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审核有关事项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出口企业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除提供《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报表、资料以及纸质凭证外,外贸企业仍应同时附送出口销售发票(退税联)。 《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外贸企业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普通发票是指外贸企业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鱼网鱼具、松香、五倍子、生漆、鬃尾、山羊板皮、纸制品等12类特准退税货物并取得的普通发票,以及准予出口图书报刊杂志企业取得的普通发票。 除《通知》第一条规定仍须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专用税票”,下同)情形外,2003年8月1日(以开票日期为准,下同)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时也仍须提供专用税票。 凡根据上述规定仍须提供专用税票的几种情形中,属购进出口的消费税应税货物既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信息又审核专用税票信息,除此以外的情形只审核专用税票信息。 二、凡有《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第(一)至(六)项情形之一的,以及退税机关认为仍需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同时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自发生所述情形之日起两年后出口企业可提出申请,退税机关根据企业整改、重新评定的纳税信用等级等情况重新设定是否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对于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具体规定,省局将另行通知。 省外汇管理局确定为自动核销的出口企业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三、除《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情形外,因尚未到期结汇而不能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可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退税机关办理正式申报手续,但必须将出口收汇核销单齐全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不齐全的退税资料分开装订申报,并在申报资料封面注明“核销单齐全申报”、“缺核销单申报”字样。对缺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退(免)税申报,退税机关应按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有关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 凡缺出口收汇核销单申报的资料,出口企业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退税机关补齐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退税机关审核补齐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时发现有误、超过规定期限以及出口企业到期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 四、出口企业应按《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期限向退税机关提供申报资料准确、纸质凭证齐全(其中包括可暂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且电子认证信息核对通过的退税资料;申报资料不准确、纸质凭证不齐全的、逾期不申报的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延期申报手续的,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市地局退税机关批准者外,退税机关一律不再受理其退(免)税申报。 五、出口企业如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已配齐申报单证但无电子认证信息或电子认证信息核对不符的,也可在规定申报期限内办理申报手续,并在申报资料封面上注明“无信息申报”字样。出口企业办理无信息单证的申报手续后,应定期进行信息对碰,一旦信息对碰通过应及时告知退税机关,由退税机关审核无误后办理退税。 既缺出口收汇核销单又无电子信息的申报资料,在规定申报期限内办理申报手续时,应在申报资料封面上同时注明“缺核销单申报”和“无电子信息申报”字样。 除《通知》第二条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外贸企业外,对外贸企业2004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退税机关可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出口退税。退税机关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电子核对通过并办理退税后三个月内,应将该笔退税的增值税发票认证信息与按国税函[2003]995号文件有关规定取得的总局下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进行比对,比对不符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出口企业如因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以及退税机关审核时按有关审核规定作撤单或撤销退税申报处理,而造成出口企业未能在规定申报期限内向退税机关办理正式退税申报的,出口企业可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退税机关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未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提出延期申报申请或虽已提出延期申报申请但未在3个月的延期申报期限内办理退(免)税正式申报的,退税机关一律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 七、各地可根据现行出口退税管理的要求制定具体的贯彻意见,并报省局备案。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二00四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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